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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出版法

  出版品之为学校或社会教育各类教科图书发音片者,应经教育部审定后,方得印行。
  第二十二条 (发行时之分送)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于发行时,应由发行人分别寄送行政院新闻局及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但出版品系发音片时,得免予寄送国立中央图书馆。

第四章 出版之奖励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版之奖励或补助)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合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合于宪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者。
   二 对教育文化有重大贡献者。
   三 宣扬国策有重大贡献者。
   四 在边疆海外或贫脊地区,发行出版品,对当地社会有重大贡献者。
   五 印行重要学术专门著作,或边疆海外及职业学校教科书者。
  前项奖励或补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免征营业税之出版品)
  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及经政府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之发行,得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出版品传递之优待)
  出版品委托国营交通机构代为传递时,得予优待。
  第二十六条 (便利新闻采访或资料征集)
  新闻纸或杂志采访新闻或征集资料,政府机关应予以便利。
  前项新闻资料之传递,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原料之供应)
  出版品所需纸张及其他印刷原料,主管官署得视实际需要情形,计划供应之。
  第二十八条 (出版之保障)
  发行出版品之出版机构或发行人、著作人、编辑人、印刷人之事业进行,遇有侵害情事,政府应迅采有效之措施,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处分之限制)
  新闻纸或杂志违反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之禁载及限制事项,发行已逾三个月者,不得再予处分。
  第三十条 (诉愿、行政诉讼之裁决期限)
  出版品因受本法所定之行政处分提起诉愿时,其受理官署,应于一个月内,予以决定,诉愿人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法院应于受理日起一个月内裁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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