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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出版法

  第十三条 (应记载事项)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号数、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四条 (发行时之分送)
  新闻纸及杂志之发行人,应于每次发行时分送行政院新闻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内政部、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
  第十五条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在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书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

  第十六条 (登记程序)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应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声请登记。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下:
   一 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名称、组织及所在地。
   二 资本数额。
   三 印制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类别。
   五 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发行、变更登记,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出版业发行人及编辑人之限制)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发行人及编辑人,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非出版业发行之规定)
  机关学校团体及著作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出版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不适用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应记载事项)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记载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版次、发行所、印制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教科图书发音片之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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