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出版法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二十六年七月八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四十一年四月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八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七、九、十四、二二、四O、四一、四三及四五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出版品定义)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二条 (出版品分类)
出版品分下列三类:
一 新闻纸类
甲 新闻纸 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
言。
乙 杂志 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
言。
二 书籍类 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 其他出版品类 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第三条 (发行人)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第四条 (著作人)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发音片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托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托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五条 (编辑人)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