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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存款保险条例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健全要保机构之业务,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指派人员辅导其业务经营。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认为停业之要保机构,尚有扶助其复业之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对要保机构贷款或购买其资产,并得就该项贷款或价款之运用,派员会同其存款人或其他债权人代表监督之。
  第十八条 (终止要保资格应书面通知)
  要保机构,停止收受存款及信托资金业务时,应以书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终止其要保资格。
  第十九条 (要保资格之终止)
  要保机构,违反法令、保险契约或经营不健全之业务,经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应公告终止其要保资格,并报请主管机关处理。要保机构并应将终止要保资格之事实,分别通知其存款人。
  依前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终止要保资格者,存款人于终止之日存款总余额,减除其后存款给付金额,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在最高保额范围,继续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保障,被终止之要保机构,并应继续支付相当于保险费之费额。
  第二十条 (特别融资之申请)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责任,得申请中央银行给予特别融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帐目及限期改善)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核准后,检查要保机构之业务帐目,或通知要保机构于限期内造具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其他报告。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得依前项检查结果或报告资料,对要保机构提出改进意见,限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存款要保事实之标示)
  要保机构,应依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指定之规格内容,于各营业处所标示存款要保之事实。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要保机构有下列情有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报请主管机关处其负责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不依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财务报告者。
   二 未依约定期限,缴付保险费者。
   三 违反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终止要保资格之通知义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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