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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存款保险条例

  前项所称最高保额,谓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机构存款总额要保之最高金额。
  第十条 (保险费基数计算基准日)
  保险费基数,每半年计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计算基数基准日。
  前项基准日,得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随时调整之。
  第十一条 (保险费基数额度)
  保险费基数,以要保机构之存款负债总额,扣除下列金额为准:
   一 超过存款人最高保额之余额。
   二 信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第十二条 (要保机构应提出事项)
  要保机构,应于基准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出该基准日存款负债总额、保险费基数及应缴之保险费金额。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费率之拟定)
  存款保险费率,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保险费每半年由要保机构缴付一次。其缴付方式及日期,由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与要保机构约定之。
  第十四条 (不得分派股利情形)
  要保机构,于应付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保险费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股利。
  第十五条 (存款人利益之保障)
  要保机构,对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经自动或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
   一 根据停业机构帐册纪录及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
   二 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之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之移转存款。
   三 在同一地区内,若无其他要保机构可移转时,得暂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名义继续经营。
  第十六条 (停业之清理)
  要保机构停业时,应即进行清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未复业者,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项清理,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清理人,清理后之金额,应平均偿还保险费及其他债务。
  第十七条 (辅导经营及扶助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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