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存款保险条例
民国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总统令公布全文二十六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金融机构存款人利益,鼓励储蓄,维护信用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健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要保机构)
本条例称要保机构,指依本条例投保,经承保机构同意参加存款保险之下列机构:
一 银行。
二 信用合作社。
三 设置信用保之农会、渔会。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第四条 (存款保险)
本条例称存款保险,指以下列存款及信托资金为标的之保险:
一 支票存款。
二 活期存款。
三 定期存款。
四 储蓄存款。
五 信托资金。
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项存款及信托资金,以本国货币为限。
第五条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设立)
存款保险,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设立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承保。其资本总额,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前项资本,由主管机关、中央银行及要保之金融机构认股;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出资应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免缴存保证金)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免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七条 (决算盈余之办理)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有盈余,应依公司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资金之存放及运用)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资金,应于中央银行开立帐户存放,除备供经常费用开支及依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用途外,以投资于政府债券、政府担保本息之债券及金融债券为限。
第九条 (最高保额之订定)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对要保机构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额,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银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