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得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作为营运基金,缴存于指定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基金专户。基金金额以各保险业自留金额之五倍为限。
第二十四条 (超额营运基金之动用)
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业务,其基金超过业务需要时,得将超过额部分向外汇银行申请结售新台币。
保险业动用前项基金,致其余额不足应付其业务需要时,得随时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
第二十五条 (外币保险之收入及摊回)
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之保险费收入及摊回再保险赔款,应全部存入外币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
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以再保险费用、佣金、赔款、理赔费用,减退保险费及必须开支之费用为限,由保险业提出支付证明,送指定开立专户之外汇银行照付。
前项必须开支之费用,以经财政部核准者为限。
第二十七条 (保险之交付与责任之提前)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
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八条 (保险收据之签发)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据。
第二十九条 (保单条款之文字)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三十条 (有争议时之理赔)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余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