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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人身保险业于年终结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
   一 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 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害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 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处理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财政部核准。
  第十七条之一 (国营保险业提存标准)
  国营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赔款特别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责任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生命表之核定)
  人员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据之生命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核定之:
   一 政府主管机关依据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 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集合业者共同经营资料所编制之经险生命表。
  第十九条 (国外分公司基金及责任准备金)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艺品等之保险价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定值火保单之条款及费率之核定)
  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火灾保险之定值保险单,其条款及费率,应由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研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保险自留限额之核备)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外币保险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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