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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二 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失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赔款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各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处理赔款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利率之限制)
  人寿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据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寿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原则)
  人寿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存保险、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之纯保险费,较同年龄之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为原则。但在民国六十六年底以前,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得采用十五年缴费十五年满期先死合险修正制,其余保险,一律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
  储蓄伤害保险,包括于生存保险内,适用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第十三条 (生死合险之意义)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须负责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健康及伤害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以附加方式附加于人寿保险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自留总保费收入之意义)
  第六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特别准备金之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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