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民国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公布
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增订第十七条之一条文
第一条 (依据)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资金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称资金,包括资本或基金、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盈余。
第四条 (负责人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负责人,在保险合作社,指理事主席、常务理事及经理。
第五条 (其他合作社之意义)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六条 (火保未满期保费责任准备金之比例)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一年以上保险单比例计算。
第七条 (货物运送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船保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其他财产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
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意外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赔款特别准备金之比例)
财产保险业于年终决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赔款特别准备金:
一 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赔款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