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票据法施行细则
民国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布
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一条并删除第二、十五、十六条条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号码视同文字记载)
票据上之金额,以号码代替文字记载,经使用机械办法防止涂销者,视同文字记载。
第四条 (禁止请求付款之处分)
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据权利人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第五条 (挂失止付通知书)
票据权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为止付之通知时,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人。
一 票据丧失经过。
二 丧失票据之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
三 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构、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分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付款人对通知止付之票据,应即查明,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应不予受理。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依前两项规定办理,付款人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
经止付之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经占有票据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发票人另行动用。
第六条 (业经付款票据之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