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民国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不溯既往之原则)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过十年者,缩短为十年。
第五条 (口授遗嘱与新旧法之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遗嘱,于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一个月者,适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丧失继承权规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七条 (立嗣子女之继承顺序及应继分)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第八条 (继承人规定之适用)
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