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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遗嘱执行人之产生㈠——遗嘱指定)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一千二百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之产生㈡——亲属会议法院之选任)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一千二百十二条 (遗嘱之提示)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一千二百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开视)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记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一千二百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㈠——编制遗产清册)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一千二百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㈡——遗产管理及必要行为)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二百十六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㈢——继承人妨害之排除)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一千二百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执行职务㈣——数执行人执行职务之方法)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产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解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一千二百十九条 (遗嘱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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