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产人。
三 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 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 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遗嘱生效期)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条 (附停止条件遗赠之生效期)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遗赠之失效)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遗赠之无效)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遗赠标的物之推定)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用益权之遗赠及其期限)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附负担之遗赠)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遗赠之抛弃及其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承认遗赠之催告及拟制)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