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书遗嘱。
二 公证遗嘱。
三 密封遗嘱。
四 代笔遗嘱。
五 口授遗嘱。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转换)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代笔遗嘱)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口授遗嘱之方法)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 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体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口授遗嘱之失效)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这,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口授遗嘱之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