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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五 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告义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清偿债务与交付遗赠物之限制)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未依期限报明债权及声明受遗赠之偿还)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酬)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遗产管理人行为效果之拟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剩余遗产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 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遗嘱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遗产之自由处分)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受遗赠权之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二节 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遗嘱方式之种类)
  遗嘱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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