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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抛弃继承权人应继分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后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一 (抛弃继承权者继续管理遗产之义务)
  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承管理之。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定或报明)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搜索继承人之公示催告与选任遗产管理人)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 (法院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 编制遗产清册。
   二 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 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 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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