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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删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分割之效力㈠——继承人之互相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分割之效力㈡——债务人资力之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分割之效力㈢——担保责任人无资力时之分担)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割之效力㈣——连带债务之免除)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割之计算㈠——债务之扣还)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分割之计算㈡——赠与之归扣)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继承权抛弃之自由及方法)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继承抛弃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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