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偿还债务之限制)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交付遗赠之限制)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之赔偿责任及受害人之返还请求权)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未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 隐匿遗产。
二 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遗产分割自由原则)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分割遗产之方法)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胎儿应继分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