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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继承编

   四 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 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继承之标的——包括的继承)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费用之支付)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之公同共有)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之连带责任)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 限定之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限定继承之意义)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限定继承之适用规定)
  依前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开具遗产清册之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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