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国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不溯及既往之原则)
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消灭时效之特别规定)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亲属编施行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民法亲属编修正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第三条 (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之准用)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或修正后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或修正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四条 (婚约规定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所订之婚约并适用之。
第五条 (再婚期间计算之特别规定)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关系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消灭者,亦自婚姻关系消灭时起算。
第六条 (夫妻财产制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已结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修正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修正前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 (裁判离婚规定之适用)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