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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监护人因执行财产上之监护职务有过失所生之损害,对于受监护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报酬请求权)
  监护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受监护人财产收益之状况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祖父母为监护人时财产管理方法及报酬之特别规定)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适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后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撤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亲属会议得撤退之:
   一 违反法定义务时。
   二 无支付能力时。
   三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监护人,违反亲属会议之指示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监护终止时受监护人财产之清算)
  监护人于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即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为财产之清算,并将财产移交于新监护人。如受监护人已成年时,交还于受监护人。如受监护人死亡时,交还于其继承人。
  亲属会议对于前项清算之结果未为承认前,监护人不得免其责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清算义务之继承)
  监护人死亡时,前条清算由其继承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监护人赔偿责任之短期时效)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财产所致之损害,其赔偿请求权,自亲属会议对于清算结果拒绝承认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第一千一百十条 (监护人之设置)
  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
  第一千一百十一条 (监护人之顺序及选定)
  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长。
   五 后死之父或母以遗嘱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其监护人时,由法院征求亲属会议之意见选定之。
  第一千一百十二条 (监护人之职务)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应按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护养疗治其身体。
  监护人如将受监护人送入精神病医院,或监禁于私宅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同意。但父母或与禁治产人同居之祖父母为监护人时,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十三条 (未成年人监护规定之准用)
  禁治产人之监护,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父母为监护人时,亦准用之。

第五章 扶养

  第一千一百十四条 (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
  下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
   一 直系血亲相互间。
   二 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
   三 兄弟姊妹相互间。
   四 家长家属相互间。
  第一千一百十五条 (扶养义务人之顺序)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下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 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 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 家长。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属。
   六 子妇、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 (扶养权利人之顺序)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下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
   一 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 家属。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长。
   六 夫妻之父母。
   七 子妇、女婿。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按其需要之状况,酌为扶养。
  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 (夫妻与其他人扶养权利义务之顺位)
  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
  第一千一百十七条 (受扶养之要件)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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