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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终止之效果㈡——复姓)
  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亲权㈠——孝亲、保护及教养)
  子女应孝敬父母。
  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亲权㈡——惩戒)
  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亲权㈢——代理)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子女之特有财产)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亲权㈣——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亲权之行使及负担)
  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
  第一千零九十条 (亲权滥用之禁止)
  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章 监护


  第一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监护人之设置)
  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其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时,应置监护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委托监护人)
  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后死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法定监护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时,依下列顺序定其监护人:
   一 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家长。
   三 不与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伯父或叔父。
   五 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人。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之辞职)
  依前条规定为监护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监护人之职务)
  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法定代理权)
  监护人为受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㈠——开具财产清册)
  监护开始时,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会同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开具财产清册。
  第一千一百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㈡——管理权及注意义务)
  受监护人之财产,由监护人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受监护人之财产负担。监护人管理受监护人之财产,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㈢——限制)
  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㈣——受让之禁止)
  监护人不得受让监护人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㈤——财产状况之报告)
  监护人应将受监护人之财产状况,向亲属会议每年至少详细报告一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之一 (监护人对受监护人财产之权义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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