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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一千零七十条 (认领之效力㈢——绝对效力)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删除)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收养之定义)
  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子女时,其收养者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者为养子或养女。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收养要件㈠——年龄)
  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 (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一 直系血亲。
   二 直系婚亲。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当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夫妻应为共同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同时为二人养子女之禁止)
  除前条规定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被收养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收养之效力——养子女之姓氏)
  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养子女之姓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收养之方法)
  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被收养者未满七岁而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无法定代理人时,不在此限。
  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
  收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不予认可:
   一 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二 有事实足认收养于养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养时,依其情形,足认收养于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一 (收养之无效)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二 (收养之撤销及其行使期间)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者,收养者之配偶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收养子女,违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者,被收养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依前二项之规定,经法院判决撤销收养者,准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收养之终止㈠——合意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关系,得由双方同意终止之。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
  养子女未满七岁者,其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为之。
  养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终止收养关系,应得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收养之终止㈡——判决终止)
  养父母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一 对于他方为虐待或重大侮辱时。
   二 恶意遗弃他方时。
   三 养子女被处二年以上之徒刑时。
   四 养子女有浪费财产之情事时。
   五 养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时。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终止之效果㈠——给与金之请求)
  收养关系经判决终止时,无过失之一方,因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得请求他方给与相当之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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