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㈠)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㈡)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裁判离婚子女之监护)
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损害赔偿)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瞻养费)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瞻养费。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财产之取回)
夫妻离婚时,无论其原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有管理权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子女之姓)
子女从父姓。但母无兄弟,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者,从其约定。
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但约定其子女从父姓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婚生子女之定义)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受胎期间)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准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认领之效力㈠及认领之拟制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关系)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认领之否认)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认领之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
三 生母为生父强奸或略诱成奸者。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成奸者。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请求认领之限制)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认领之效力㈡——溯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