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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夫就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四 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妻就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妻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妻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
  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共同财产之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共同财产制之消灭㈠——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割,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一千零四十条  (共同财产制之消灭㈡——因其他原因之消灭)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
  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目 (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删除)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删除)
  第三目 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分别财产制之意义)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妻财产管理权之付与及取回)
  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
  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抛弃。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夫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妻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
  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
  第五节 离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两愿离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条 (离婚之要式性)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两愿离婚子女之监护)
  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裁判离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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