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十八条 (联合财产之管理)
联合财产,由夫妻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一千零十九条 (夫对妻原有财产之用益权)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一千零二十条 (夫对妻原有财产之处分权)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妻对夫之原有财产之处分权)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夫对妻原有财产状况之报告义务)
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夫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
一 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妻就其全部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
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二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妻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下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
一 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
家庭生活费用,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就其财产之全部负担之。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夫妻间之财产补偿请求权)
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
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妻死亡时原有财产之归属)
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夫死亡时妻原有财产之取回权)
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
第一千零三十条 (联合财产之分割)
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
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节 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共同财产之定义)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共同财产之管理)
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共同财产之处分)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