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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亲属编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或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一千条 (夫妻之冠姓)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一条 (夫妻之同居义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零二条 (夫妻之住所)
  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
  第一千零零三条 (日常家务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 通则
  第一千零零四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零五条 (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一千零零六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㈠——订约之能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零七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㈡——要式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要件㈢——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零八条之一 (除夫妻财产制外,有关夫妻财产其他约定之方法)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一千零零九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㈠——夫妻一方破产)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㈡——法院应夫妻一方之声请而为宣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一千零十一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㈢——债权人之声请)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二条 (夫妻财产制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三条 (法定特有财产)
  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一千零十四条 (约定特有财产)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一千零十五条 (特有财产之效力)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
  第一千零十六条 (联合财产之组成)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一千零十七条 (联合财产所有权之归属)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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