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八十一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㈡——未成年人结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二条 (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九百八十三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㈢——须非一定之亲属)
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 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六亲等及八亲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项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九百八十四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㈣——须无监护关系)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五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㈤——须非重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九百八十六条 (结婚之实质一件㈥——须非相奸者)
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
第九百八十七条 (结婚之实质一件㈦——女再婚时须逾再婚禁止期间)
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挽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八十八条 (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 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 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九百八十九条 (结婚之撤销㈠——未达结婚年龄)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条 (结婚之撤销㈡——未得同意)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一条 (结婚之撤销㈢——有监护关系)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二条 (删除)
第九百九十三条 (结婚之撤销㈣——相奸)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四条 (结婚之撤销㈤——未逾待婚期间)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亲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前婚姻关系消灭后,已满六个月,或已再婚后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五条 (结婚之撤销㈥——不能人道)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六条 (结婚之撤销㈦——精神不健全)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九百九十七条 (结婚之撤销㈧——因被诈欺或胁迫)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
第九百九十八条 (撤销之不溯及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九百九十九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 (结婚无效或经撤销时,子女之监护、瞻养费及财产之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