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
第四编 亲属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九七一、九七七、九八二、九八三、九八五、九八八、一OO二、一O一O、一O一三、一O一六~一O一九、一O二一、一O二四、一O五O、一O五二、一O五八~一O六O、一O六三、一O六七、一O七四、一O七八~一O八O、一O八四、一O八八、一一O五、一一一三、一一一八、一一三一、一一三二条;增订第九七九之一、九七九之二、九九九之一、一OO八之一、一O三O之一、一O七三之一、一O七九之一、一O七九之二、一一O三之一、一一一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九九二、一O四二、一O四三、一O七一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一目目名
第一章 通则
第九百六十七条 (直系与旁系血亲)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九百六十八条 (亲等之计算)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九百六十九条 (姻亲之定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下:
一 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 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 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九百七十一条 (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九百七十二条 (婚约之要件㈠)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己订定。
第九百七十三条 (婚约之要件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九百七十四条 (婚约之要件㈢)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九百七十六条 (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法)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约:
一 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 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 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 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 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 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 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九百七十七条 (解除婚约之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把七十八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㈠)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七十九条 (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 (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二 (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婚
第九百八十条 (结婚之实质要件㈠——结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