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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物权编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九百二十七条 (有益费用之求偿权)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九章 留置权

  第九百二十八条 (留置权之发生)
  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
   一 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 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 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九百二十九条 (牵连关系之拟制)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九百三十条 (留置权发生之限制)
  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一条 (留置权之扩张)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九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之不可分性)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第九百三十三条 (留置物之保管)
  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九百三十四条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九百三十五条 (孳息之收取)
  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第九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之实行)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
  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九百三十七条 (留置权之消灭——提出相当担保)
  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之消灭——丧失占有)
  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九条 (法定留置权之准用)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十章 占有

  第九百四十条 (占有人之意义)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一条 (间接占有人)
  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占有辅助人)
  雇用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三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第九百四十四条 (占有态样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九百四十五条 (占有之变更)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九百四十六条 (占有之移转)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四十七条 (占有之合并)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九百四十八条 (善意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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