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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物权编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九百零六条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直接请求给付)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九百零七条 (第三债务人之清偿)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九百零八条 (证券债权质之设定)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偿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第九百零九条 (证券债权质之实行)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让与之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预行通知证券债务人之必要并有为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九百十条 (证券债权质之标的物范围)
  质权以有价证卷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分配利益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其质权之效力,及于此等附属之证券。

第八章 典权

  第九百十一条 (典权之定义)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九百十二条 (典权之期限)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九百十三条 (绝卖之限制)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第九百十四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八百条之规定,于典权人间或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九百十五条 (典物之转典或出租)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第九百十六条 (转典或出租之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十七条 (典权之让与)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第九百十八条 (典物之让与)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
  第九百十九条 (典权人之留买权)
  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百二十条 (危险分担——非常事变责任)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第九百二十一条 (典权人之重建修缮权)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
  第九百二十二条 (典权人保管典物责任)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九百二十三条 (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四条 (未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回赎之时期与通知)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找贴与其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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