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之担保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从物及从权利)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八百六十五条 (抵押权之顺位)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八百六十六条 (其他权利之设定)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七条 (抵押不动产之让与及其效力)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八条 (不可分性㈠——抵押物分割)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九条 (不可分性㈡——债权分割)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八百七十条 (抵押权之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抵押权之保全㈠——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八百七十二条 (抵押权之保全㈡——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救)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八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之实行与绝押契约之禁止)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八百七十四条 (卖得价金之分配)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八百七十五条 (共同抵押)
为同也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八百七十六条 (法定地上权)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营造建筑物之并付拍卖权)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拍卖以外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他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九条 (物上保证人之求偿权)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条 (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