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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物权编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前项撤销,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七条 (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八百三十八条 (地上权之让与)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三十九条 (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权)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第八百四十条 (建筑物之补偿)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八百四十一条 (地上权之永续性)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灭失而消灭。

第四章 永佃权

  第八百四十二条 (永佃权之定义及租赁之拟制)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永佃权之让与)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八百四十四条 (佃租之减免)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第八百四十五条 (撤佃㈠——出租)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
  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六条 (撤佃㈡——欠租)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七条 (撤佃之方法)
  前二条之撤佃,应向永佃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四十八条 (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规定之准用)
  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八百四十九条 (永佃权受让人之地租偿还责任)
  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额,由该第三人负偿还之责。
  第八百五十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永佃权人间或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五章 地役权

  第八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意义)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取得时效)
  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
  第八百五十三条 (地役权之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
  第八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人之必要行为权)
  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八百五十五条 (设置之维持及使用)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八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需役地之分割)
  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供役地之分割)
  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九条 (地役权之宣告消灭)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第六章 抵押权

  第八百六十条 (抵押权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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