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四节 共有
第八百十七条 (分别共有——共有人及应有部分)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八百十八条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八百十九条 (应有部分及共有物之处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条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八百二十一条 (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八百二十二条 (共有物费用之分担)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八百二十三条 (共有物之分割与限制)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第八百二十四条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
二 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第八百二十五条 (分得物之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所得物与共有物证书之保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八百二十七条 (公同共有人及其权利)
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与公同共有物之处分)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九条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八百三十条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八百三十一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三章 地上权
第八百三十二条 (地上权之意义)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八百三十四条 (地上权之抛弃)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但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抛弃,应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五条 (地上权抛弃时应尽之义务)
有支付地租之订定者,其地上权人抛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八百三十六条 (地上权之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