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九十五条 (工作物倾倒危险之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七百九十六条 (越界建屋之异议)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七百九十七条 (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邻地之果实获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筑物之区分所有)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八百条 (他人正中宅门之使用)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八百零一条 (善意受让)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二条 (无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三条 (遗失物拾得人之揭示报告义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八百零四条 (揭示后无人认领之处置——交存遗失物)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八百零五条 (认领之期限、费用及报酬之请求)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八百零六条 (遗失物之拍卖)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八百零七条 (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八百零八条 (埋藏物之发现)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八百零九条 (有学术价值埋藏物之归属)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八百十条 (漂流物或沉没物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八百十一条 (不动产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八百十二条 (动产之附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八百十三条 (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十四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八百十五条 (添附之效果——其他权利之同消灭)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第八百十六条 (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