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民法物权编

  第七百七十八条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人工排水)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沽,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八十条 (他人过水工作物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条 (用水权之物上请求权)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三条 (使用邻地余水之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有余之水。
  第七百八十四条 (水流地所有人变更水流或宽度之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五条 (堰之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六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七条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权)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七百八十八条(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八十九条 (通行权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七百九十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 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一条 (因寻查取回物品或动物之允许侵入)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七百九十二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七百九十三条 (气响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损害邻地地墓或工作物危险之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