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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物权编

台湾民法物权编


  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七百五十七条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七百五十八条 (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九条 (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七百六十条 (不动产物权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六十一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七百六十二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三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四条 (物权之消灭——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则
  第七百六十五条 (所有权之权能)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条 (所有人之收益权)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 (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取得时效之中断)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七百七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七百七十四条 (邻地损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六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之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七条 (使雨水直注相邻不动产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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