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视为法人者财产目录编造之义务)
第六条所定之法人,如未备置财产目录社员名簿者,应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速行编造。
第九条 (祠堂、寺庙等不视为法人)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祠堂、寺庙及以养瞻家族为目的之独立财产,不适用之。
第十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
依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之登记,其主管机关为该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院对于已登记之事项,应速行公告,并许第三人抄录或阅览。
第十一条 (外国法人成立之认许)
外国法人,除依法律规定外,不认许其成立。
第十二条 (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之权利能力)
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之权利能力。
前项外国法人,其服从中国法律之义务,与中国法人同。
第十三条 (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本国法人有关设立及登记等规定)
外国法人在中国设事务所者,准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 (外国法人事务所之撤销)
依前条所设之外国法人事务所,如有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所定情事,法院得撤销之。
第十五条 (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为法律行为之责任)
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施行前消灭时效已完成或将完成之请求权之行使)
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民法总则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总则施行时,已逾民法总则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施行前之撤销权之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