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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总则施行法

台湾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国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
 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一、三~七、十及十九条条文,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条 (不溯既往原则)
  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之权利能力)
  外国人于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
  第三条 (不溯既往之例外)
  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失踪者,亦适用之。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过民法总则第八条所定失踪期间者,得即为死亡之宣告,并应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修正之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修正前失踪者,亦适用之。但于民法总则修正前,其情形已合于修正前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施行前经立案之禁治产者)
  民法总则施行前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所定之原因,经声请有关机关立案者,如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宣告禁治产者,自立案之日起,视为禁治产人。
  第五条 (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法人)
  依民法总则之规定,设立法人须经许可者,如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为法人。
  第六条 (施行前具有公益法人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及其审核)
  民法总则施行前具有财团及以公益为目的社团之性质而有独立财产者,视为法人,其代表人应依民法总则第四十七条或第六十条之规定作成书状,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书状所记载之事项,若主管机关认其有违背法令或为公益上之必要,应命其变更。
  依第一项规定经核定之书状,与章程有同一效力。
  第七条 (视为法人者经核定后登记之声请)
  依前条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应于核定后二十日内,依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声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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