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 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 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 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 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 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 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 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灭时效之起算)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消灭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一 请求。
二 承认。
三 起诉。
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 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 告知诉讼。
五 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诉之撤回或驳回而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送达支付命令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声请调解提付仲裁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申报和解或破产债权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执行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时效中断及于时之效力)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时效中断及于人之效力)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时效因事变而不完成)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条 (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