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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总则编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十一条 (一部无效之效力)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他部分,仍为有限。
  第一百十二条 (无效行为之转换)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一百十三条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一百十四条 (撤销之自始无效)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 (承认之溯及效力)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十六条 (撤销及承认之方法)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一百十七条 (同意或拒绝之方法)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一百十八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十九条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之起算)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间之终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间终止之延长)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续或非连续期间之计算法)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年龄之计算)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时效期间)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五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利息、红利、租金、瞻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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