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九十六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七条 (公示送达)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九十九条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第一百条 (附条件利益之保护)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二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第一百零六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条 (代理权之消灭与撤回)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授权书交还义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第一百十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