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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总则编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承认,始生效力。
  第八十条 (相对人之催告权)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八十一条 (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十二条 (相对人之撤回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强制有效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八十五条 (独立营业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错误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八十九条 (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九十条 (错误表示撤销之除斥期间)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九十一条 (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条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三条 (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九十四条 (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五条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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