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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总则编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明,为必要之处分。
  第六十三条 (财团变更组织)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六十四条 (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

  第六十六条 (物之意义㈠——不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六十七条 (物之意义㈡——动产)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条 (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六十九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七十条 (孳息之归属)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通则
  第七十一条 (违反强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暴利行为)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七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七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
  第七十九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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