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五十条 (社团总会之权限)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下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 变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 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 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五十一条 (社团总会之召集)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总会之通常决议)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社团章程之变更)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五十四条 (社员退社自由原则)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会之无效及撤销)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五十七条 (社团决议解散)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五十八条 (法院宣告解散)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款 财团
第五十九条 (设立许可)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六十条 (捐助章程之订定)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六十一条 (财团设立登记事项)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财产之总额。
五 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六十二条 (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