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三十六条 (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三十七条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选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三十九条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四十条 (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
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 了结现务。
二 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 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四十一条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四十三条 (妨碍之处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剩余财产之归属)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款 社团
第四十五条 (营利法人之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益法人之设立)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四十七条 (章程应载事项)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 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 社员之出资。
六 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 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四十八条 (社团设立登记事项)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 目的。
二 名称。
三 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财产之总额。
六 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四十九条 (章程得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