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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总则编

台湾民法总则编


 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
 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三、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五、八十五、一一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四、一三六、一三七、一四八、一五一及一五二条条文,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条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二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三条 (使用文字之准则)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条 (以文字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五条 (以最低额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六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七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八条 (死亡宣告)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九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失踪人财产之管理)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十二条 (成年时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五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能力之保护)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十七条 (自由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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