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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

 第八十一条 (核定税额之通知及更正)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通知书错误)所得税施七六;(送达)民诉一二九以下。
 第八十二条 (删除)
 第八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八十三条 (帐簿文据之提示)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通知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而未依限期提示,经稽征机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者,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法办理。
 *(帐簿文据提示)税征三O;(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查得资料)所得税七九,所得税施七二;(同业利润标准)所得税七九,所得税施七三。
 第八十三条之一 (净值调查法)
 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重大逃漏税嫌疑,得视案情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就纳税义务人资产净值、资金流程及不合营业常规之营业资料进行调查。
 稽征机关就前项资料调查结果,证明纳税义务人有逃漏税情事时,纳税义务人对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调查)所得税八O,税征三O;(复查)税征三五;(不合营业常规)所得税四三之一;(举证责任)民诉二七七。
 第八十四条 (备询及申复)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稽征机关申复。
 *(调查)所得税八O,税征三O;(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
 第八十五条 (户籍异动副本之分送)
 户籍机关依法办理户籍异动登记时,应抄副本分送当地稽征机关。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调查)所得税八O。
 第八十六条 (掣给收据)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具,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其他关系人)所得税八五。
 第八十七条 (删除)
 第四节 扣缴
 第八十八条 (扣缴类目)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各类所得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并依第九十二条规定缴纳之:
  一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余、合伙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之盈余,及独资组织给付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资本主之营利所得。
  二 机关、团体、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所给付之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执行业务者之报酬,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营利事业,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所得税款之营利事业所得。
  四 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之国外影片事业,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
 本条各类所得之扣缴率及扣缴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准行政院发布实施。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扣缴义务人)所得税八九;(给付)所得税施八二;(扣缴)所得税施八三。
 ▲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订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扣缴应纳税款。(释一一六)
 第八十九条 (各种所得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
 前条各类所得税款,其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股东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员之盈余、合伙组织分配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之盈余,及独资组织给付予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独资本主之营利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公司、合作社、合伙组织或独资组织负责人;纳税义务人为股东、社员或非中华民国国境内居住之合伙人或独资资本主。
  二 薪资、利息、租金、佣金、权利金、执行业务报酬、竞技、竞赛或机会中奖奖金或给与,及给付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国外营利事业之所得,其扣缴义务人为机关、团体之主办会计人员、事业负责人及执行业务者;纳税义务人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
  四 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税款扣缴义务人,为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纳税义务人为国外影片事业。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责任,而有行踪不明或其他情事,致无从追究者,稽征机关得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之。公私机关、团体、学校、事业或执行业务者每年所给付依前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之其他所得,因未达起扣点,或因不属本法规定之扣缴范围,而未经扣缴税款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受领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依规定格式,列单申报主管稽征机关。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税征一二~一五;(利息租赁所得)所得税施八三;(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所得税一O;(机关团体事业执行业务者)所得税一一;(合伙)民六六七。
 第九十条 (代客买卖之记帐)
 营利事业代客买卖货物,应将买卖客户姓名、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成交价格、日期及佣金等详细记帐,并将有关文据保存。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代客买卖)所得税施四三。
 第九十一条 (仓库堆存货物之报告及稽查)
 各仓库应将堆存货物之客户名称、地址、货物名称、种类、数量、估价、仓租及入仓、出仓日期等于货物入仓之日起三日内,依规定格式报告该管稽征机关。
 稽征机关得经常派员稽查仓库,并记录其全部进货及出货,并审查仓库之帐簿及记录。
 *(仓库)民六一三;(罚则)所得税一O六。
 第九十二条 (扣缴税款之报缴)
 第八十八条各类所得税款之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内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扣缴各纳税义务人之税款数额,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但营利事业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或机关、团体裁撤、变更时,扣缴义务人应随时就已扣缴税款数额,填发扣缴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类所得时,扣缴义务人应于代扣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验。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㈡;(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㈡;(解散)民五七、五八,公司一O、二四~二六、三一五;(合并)民三O六;(非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七㈢。
 第九十三条 (扣缴税款之审核与调查)
 稽征机关接到扣缴义务人之申报书表后,应即审核所得额及扣缴税额,并得派员调查。
 *(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七㈤、八九。
 第九十四条 (扣缴税额之退补)
 扣缴义务人于扣缴税款时,应随时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依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填具扣缴凭单发给纳税义务人,如原扣税额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不符合时,扣缴义务人于缴纳税款后,应将溢扣之款退还纳税义务人,不足之数由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扣缴义务人得向纳税义务人追偿之。
 对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扣缴之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填具扣缴凭单,报经稽征机关核验后,发给纳税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七㈤、八九;(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
 第九十五条 (扣缴之调查与督促)
 稽征机关应随时调查扣缴义务人对于有关扣缴之报告是否确实,并督促依照本法规定扣款缴纳。
 *(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七㈤、八九。
 第九十六条 (删除)
 第九十七条 (扣缴税款之准用)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扣缴税款准用之。
 第五节 自缴
 第九十八条 (缴款书)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及扣缴义务人扣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缴款书缴纳之。
 依本法规定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之税款,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之。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㈣、八九;(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七㈤、八九;(罚则)所得税一O七、一一二、一一四;(送达)民诉一三八、一五二。
 第九十八条之一 (国际运输事业营利所得税之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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