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于第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其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
*(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七;(死亡)税征一四;(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以下;(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以下;(遗产管理人)民一一五二;(离境)税征二五;(合并申报)所得税七一。
第七十二条 (结算申报之延期代理)
第七十一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四月三十日。如系公司组织,得延长至五月十五日;如系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延长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期限,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遗产税之申报期限。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办理申报纳税者,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如有欠缴税款情事或未经委托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者,稽征机关得通知主管出入国境之审核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七一;(公司)公司一;(结算申报期限)所得税七一;(遗嘱执行人)民一二O九以下;(继承人)民一一三八以下;(遗产管理人)民一一五二。
第七十三条 (非境内居住个人或国外营利事业之缴税方式)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第八十八条规定之各项所得者,不适用第七十一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税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之;如有非属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开始前离境者,离境前应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依规定税率纳税;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尚未离境者,应于申报期限内依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除依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所得额,并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者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其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本法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非境内居住个人)所得税七㈢;(固定营业场所营业代理人)所得税一O;(扣缴率)所得税八八、八九;(申报)所得税施五八;(委托代理人)所得税施六O。
第七十三条之一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放款利息之缴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放款之利息,除依法免税者外,应由该分行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就其利息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七十四条 (变更会计年度之申报及缴税)
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于提出申报书前自行缴纳之。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会计年度)所得税二三;(营利事业所得)所得税二四、四O。
第七十五条 (决算或清算之申报)
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于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止,办理当期决算,于四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于提出申报前自行缴纳之。
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书表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于申报前依照当年度所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自行计算缴纳。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清算期间,其属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其非属公司组织者,为自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三个月。
营利事业未依本条规定期限申报其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于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截止十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当期营利事业所得税决算申报;其未依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法院应将前项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于公告债权登记之同时通知当地稽征机关。
*(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解散)公司一一三、七一、一二六、三一五;(合并)民三O六、三O五;(清算)公司七九以下、三二一以下。
第七十六条 (结算申报应检附文件)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附扣缴凭单,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股东或社员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余数额;合伙组织之负责人应将合伙人姓名、住址、出资比例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结算申报)所得税七一;(检附)所得税施六八;(营利事业)所得税一一;(公司负责人)公司八。
第七十六条之一 (未分配盈余强制归户)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余累积数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于次一营业年度内,利用未分配盈余,办理增资,增资后未分配盈余保留数,以不超过本次增资后已收资卞深二分之一为限;其未依规定办理增资者,稽征机关应以其全部累积未分配之盈余,按每股份之应分配数归户,并依实际归户年度税率,课征所得税。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余,以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减除下列各项后之余额为准:
一 当年度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 弥补以往年度亏损。
三 依股东会决议应分配之股利。
四 依公司法规定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
五 依本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或依本国与外国或国际机构就经济援助或贷款协议所订之契约中,规定应提列之偿债基金,或对于分配盈余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 该公司章程规定应分派董、监事、职、工之红利。
七 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
八 损益计算项目,因超越规定之列支标准,未准列支,具有合法凭证及能提出正当理由者。
九 经财政部核准之其他项目。
*(公司)公司一;(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未分配盈余增资)所得税施七O;(累积未分配盈余)所得税施六九之一。
第七十七条 (结算申报书)
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 普通申报书 一般营利事业除核定适用蓝色申报书或简易申报书者外适用之。
二 蓝色申报书 凡经稽征机关核准者适用之。
蓝色申报书指使用蓝色纸张依规定格式印制之结算申报书,专为奖励诚实申报之营利事业而设置。
蓝色申报书及简易申报书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三 简易申报书 小规模营利事业适用之。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之:
一 综甲申报书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利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其他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二 综乙申报书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其薪资所得或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者适用之。
*(营利事业)所得税七;(小规模营利事业)所得税施五六。
第七十八条 (催报)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办理结算申报,并于结算申报限期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结算申报)所得税七一。
第七十九条 (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案件之处理程序)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结算申报;其逾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不适用前项催报之规定;其逾期未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依限缴纳,纳税义务人不得提出异议;嗣后如经稽征机关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规定期限)所得税七一;(年度)所得税二三,所得税施二七;(小规模营利事业)所得税六九㈢,所得税五六;(查得资料)所得税施七二;(同业利润标准)所得税施七三;(不得提出异议)所得税施七四。
第三节 调查
第八十条 (调查核定)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如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应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结算申报书)所得税七七;(调查)税征三O;(纳税义务人)所得税七。